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彩红诉贾卫林、穆飞、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刘彩红,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卫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穆飞,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贾丽娜,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刘彩红,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卫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穆飞,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贾丽娜,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彩红诉被告贾卫林、穆飞、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贾卫林因做建筑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一个月付息一次,此借款由被告穆飞、贾丽娜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卫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7日,对下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卫林、穆飞、贾丽娜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被告贾卫林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用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穆飞、贾卫林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或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时自然终止,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借款,被告贾卫林出具借款条,被告穆飞及贾丽娜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指印。2、2013年10月7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借款条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贾伟林”与该处的“贾卫林”系同一人。

被告贾卫林、穆飞、贾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贾卫林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6日,被告穆飞、贾丽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或直至被告贾卫林、或穆飞、贾丽娜向原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贾卫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穆飞、贾丽娜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7日,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贾卫林、穆飞、贾丽娜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按照借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法定利息后,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红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穆飞、贾丽娜对被告贾卫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飞、贾丽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卫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卫林、穆飞、贾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