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上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李宗敏,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张文杰,男,汉族,生于1958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柴秀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杜士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1层。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宗敏、张文杰诉被告柴秀军、杜士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敏、张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柴秀军、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士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敏、张文杰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20分,原告李宗敏驾驶豫RCA955小型客车与被告柴秀军驾驶的豫R66992重型货车在淅川县毛堂乡牧园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李宗敏、乘坐人张文杰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柴秀军、原告李宗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杰无责任。被告柴秀军的豫R66992车辆行车证车主是被告杜士军,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45239.13元。 被告柴秀军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杜士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驾驶证与准驾证相符及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20分,原告李宗敏驾驶豫RCA955小型客车与被告柴秀军驾驶的豫R66992重型货车在淅川县毛堂乡牧园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李宗敏、原告张文杰(乘坐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132662014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柴秀军、原告李宗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敏、张文杰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宗敏住院13天,花医疗费7398.1元;原告张文杰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801.49元。根据原告李宗敏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宗敏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4年7月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0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宗敏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本次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宗敏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孙大芬护理,夫妻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李宗敏父亲李明杰,生于1938年6月26日,子女五人。被告柴秀军所驾驶车辆豫R66992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0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淅川县公安局毛堂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柴秀军、原告李宗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杰无责任。被告柴秀军驾驶的豫R66992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杜士军,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宗敏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8.1元;2、误工费,算止定残前一天为109天,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109天)=2531元;3、护理费,原告李宗敏住院期间由爱人孙大芬护理,故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13天×1人)=30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宗敏伤残十级,父亲李明杰现年76周岁,李宗敏兄妹5人。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5年×10%÷5人)=17513.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宗敏诉请3000元过高,以2500元为宜;8、车损原告李宗敏诉请4405元过高,可适当支持3500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34364.41元。原告张文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01.49元;2、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13天)=301.86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并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宜,故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13天×1人)=30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6、交通费原告张文杰诉请345元过高,以100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9025.21元。上述二原告费用共计43389.62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南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64.41元;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25.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0元,原告李宗敏负担800元,被告柴秀军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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