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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成与陈留记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张双成,男,1955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留记,男,1967年10月28日生。 原告张双成与被告陈留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张双成,男,1955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留记,男,1967年10月28日生。

原告张双成与被告陈留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留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成诉称,2012年初,原告承建了长葛市后河镇兽医站的一栋楼,后原告将该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作为被告分包工程的工人毛满常、田顺昌、杨中现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经后河镇社会法庭的调解,原告代被告偿还三名工人工资款3.8万元,并与三名工人签订了支付工资协议书。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陈留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双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2、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所雇佣的三位民工毛满常、田顺昌、杨中现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工资款3.8万元;3、说明书一份,据此证明:长葛市后河镇社会法庭于2012年11月5日提供的说明,说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欠毛满常等三人的工资款;4、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结清被告的全部工资款。

被告陈留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双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初承建了长葛市后河镇兽医站的楼房,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结清了全部的工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后河兽医站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切后果由我陈留记负责,于工地无责任,  证明人  陈留记  2012年10.15日”,但被告未支付毛满常、杨中宪、田顺昌三名工人的工资,该纠纷经后河镇社会法庭调解,原告代替被告给付工人工资款3.8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双成现金叁万元正  ¥30000.00元  借款人  陈留记  2012年10、20日”。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双成代替被告陈留记给付工人工资3.8万元,有长葛市后河镇社会法庭出具的说明、原告与三名工人签订的协议书、收到条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还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相应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未进行垫付工资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未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书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留记未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双成垫付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陈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双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留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