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上民初字第104号 |
原告:靳星伟,男,生于1978年。 原告:靳雨,女,生于2001年。 原告:靳帆,男,生于2008年。 法定代理人:靳星伟,系靳雨、靳帆的父亲。 原告:高金华,男,生于1957年。 原告:陈秋华,女,生于1958年。 被告姚留建,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7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星伟、靳雨、靳帆、高金华、陈秋华与被告姚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我们的近亲属高春霞乘坐在王虎成的摩托车上,行至淅川县上集镇东环路顺隆弹簧厂门口路段被被告姚留建驾驶的豫A5987T面包车当场撞死。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留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春霞及王虎成无责任。由于姚留建驾驶的豫A5987T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姚留建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自己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00元,且已履行。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靳星伟的妻子,原告靳雨、靳帆的母亲,原告高金华、陈秋华的女儿高春霞乘座在王虎成的豫R03K99两轮摩托上,行至淅川县上集镇东环路顺隆弹簧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姚留建驾驶的豫A5987T面包车相撞,造成高春霞当场死亡,王虎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淅公交认字第(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留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虎成、高春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姚留建驾驶的豫A5987T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留建与伤者王虎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虎成各项损失等共计37000元,并放弃交强险的分配,且已履行。同时与本案的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姚留建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80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及协议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被告姚留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方的近亲属高春霞当场撞死,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高春霞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靳雨现年13年,计算5年,原告靳帆现年6岁,计算12年,原告陈秋华现年57岁,计算18岁,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年+12年)÷2+5627.73元×18年÷3人=81620.08元,上述共计270105.88元。由于被告姚留建所驾驶的豫A5987T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148105.98元,被告方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8000元,且已履行,剩余部分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星伟、靳雨、靳帆、高金华、陈秋华因近亲属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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