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05号 |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许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于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来,被告却置之不理,就连被告的父母也与原告生气,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春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却不闻不问,由此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尽快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尉氏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