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木板厂工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木板厂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了右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5000元(暂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赔偿数额为111944.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人调查霍某某、朱某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跟着被告打工时受伤的事实;2、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65天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6808.54元;4、伤残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花费情况;6、尉氏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尉氏县门楼任乡某某村村委合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因为原告超出了工作范围;2、原告的伤情存在重大问题,构不成七级伤残。综合上述原因,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片子两张,以证明这两张片子不是原告的伤情部位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当庭证言证明鉴定了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开办的木板厂加工板材,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了右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6808.54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机构两次鉴定,均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有6人,均已成家;其父亲文某某现年78岁,其母亲刘某某现年73岁。 又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板材加工活动,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了右手大拇指,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危险性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原告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所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每天46.4元即误工费为87天×46.4元/天=4036.8元、护理费为65天×46.4元/天=3016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65天×1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65天×30元/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应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告兄弟姐妹人数和被扶养人年龄(其父5年、其母7年)应为:5627.73元/年×12年×40%÷6人=45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6808.54元、误工费4036.8元、护理费3016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230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89966.24元×70%=6297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7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负担1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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