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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牙森、某某某吐尔逊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牙森,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牙森,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女,1994年8月25日(骨龄鉴定是20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牙森、某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某某某•牙森、某某某•吐尔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牙森在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郭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酷派8190型手机(经估价300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牙森伙同某某某•吐尔逊在郑州市万博商场C门一商店内,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由某某某•牙森望风,某某某•吐尔逊将李某某挎包内的45元现金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牙森、某某某•吐尔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系主犯,被告人某某某•牙森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骨龄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传奇、张长山、吴铭桥、马国军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牙森、某某某•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第二起盗窃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某•牙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以及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系主犯、被告人某某某•牙森系从犯,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某某某•牙森两次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某某某•牙森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在第二起盗窃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某某•牙森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某某某•牙森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牙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某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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