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971号 |
原告:鲁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程某某,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鲁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身体的原因,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程某某婚前向原告所要婚约彩礼款4万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被告程某某返还婚约彩礼款4万元。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鉴于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鲁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鲁某某以被告程某某患有性病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均无原则性过错,庭审中原告鲁某某所举被告程某某患有性病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鲁某某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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