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亲戚家饮酒后,想起史家村居民李某某两天前在麻将馆因为打牌当别人的面辱骂自己,伤自己的面子,就到李某某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史家村开办的养鸡场内见到李某某,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周某某用菜刀朝李某某砍去,造成李某某左额、左耳和左手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周某乙支付被害人李某某母亲周某丙13000元,用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海某某、周某丁、周某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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