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又名全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全某某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1900元钱的价格从王某某、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牌、一台“华硕”牌)。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明知电脑系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牌、一台“华硕”牌)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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