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9年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晚,李某甲(已判刑)在调解余某甲与范立顺的矛盾中受到侮辱,为此,李某甲认为丢了面子,2011年11月9日凌晨,李某甲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判刑)三人携带钢管到余某甲家,将余某甲家物品砸坏,并将随后赶到现场的余某乙及魏某某打伤。后经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等人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33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赔偿受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魏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对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魏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证人杜明义、范利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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