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晚22时,被告人酒后到淅川县城关镇南阳路雷某某开办的尚客优酒店前台开房间时,因酒店服务员要求其先付钱后开房间,由此引起侯某不满,被告人侯某便先后两次对该酒店大厅内物品实施打砸,造成该酒店装饰花瓶、装饰玻璃墙、吧台装饰条、电脑、等物品被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尚客优酒店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34元。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侯某家人与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雷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收条、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侯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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