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在荆紫关镇冯营村修路工地上,程清国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程某某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将刘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程某乙、黄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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