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上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敏,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11月,我俩再次发生口角后,我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被告石某某未婚。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 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石某某辩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