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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淅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2012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黑超,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掘
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淅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2012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黑超,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2012年3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2012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2013年1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从田金栓(已判刑)处得知淅川县大石桥乡有恐龙蛋化石,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陕AQ4977工具车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携带铁锤、钢钎、十字镐、发电机、铁锨等工具赶到淅川县大石桥乡,当晚田金栓让杜某某(已判刑)找到程某某等人商谈,以程某某等人在挖到恐龙蛋后支付田金栓等人500元作为条件,允许程某某等人在田金栓等人盗掘恐龙蛋化石的同一地点盗掘恐龙蛋化石。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四人驾车赶到淅川县大石桥乡孙台村田某某、杜某某等人挖掘恐龙蛋化石的地点,在此开始挖掘恐龙蛋化石,在挖掘恐龙蛋化石的过程中,淅川县大石桥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四被告人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被淅川县公安局扣押。

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程某某分别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共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行为,依法应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清单附后,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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