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845号 |
原告李超峰,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沈晓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超峰因与被告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晓辉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人民币,并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超峰捌仟元整(8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 沈晓辉 2014.1.28”。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峰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上一篇: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