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425号 |
原告张付军,男,1953年4月20日生。 被告李军周,男,1985年1月22日生。 原告张付军诉被告李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军诉称,被告李军周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周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付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两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军周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军周欠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 被告李军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军周分两次向原告张付军借款共计8万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张付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 借款人:李军周 2013.9.16号”;“借条 今借张付军现金伍万元整 借款人:李军周 2014.3月12号”。被告李军周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3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付军借款给被告李军周,被告李军周给原告张付军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0‰给付原告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给付过利息,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军周未出庭应诉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付军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李军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付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及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军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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