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南京警方抓获,于2013年3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因陈某甲在淅川县香花镇陈岗村放羊管护不力导致羊到麦地吃麦,被告人曾某某和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此过程中,曾某某用手扇了陈某乙两耳光将其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邹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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