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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全某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盛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4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盛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4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全某甲,2005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全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生气、打架。现原告诉诸我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可以,我也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 同年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全某甲。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全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在外打工,后因孩子出生,原告便一直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养家。后原告以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夫妻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前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