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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博诉顾群狗、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盛民初字第03号 原告:贾文博,男,生于2011年3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双成,男,生于1984年8月23日,汉族,系贾文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群狗,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盛民初字第03号

原告:贾文博,男,生于2011年3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双成,男,生于1984年8月23日,汉族,系贾文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群狗,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文博诉被告顾群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贾双成、委托代理人杨玉超、被告顾群狗、英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顾群狗驾驶无牌轿车行驶至淅川县滔河乡盆窑村路段时与原告贾文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399元。

被告顾群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英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2、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和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顾群狗驾驶车架号为0258087无牌轿车行驶至淅川县滔河乡盆窑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贾文博相撞,造成贾文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群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博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斜形骨折,后行左肱骨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3天(2013.12.22-2014.1.4),共支付医疗费8392.16元,被告顾群狗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万元。受我院委托,2014年3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贾文博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架号为0258087的轿车在英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文博为学龄前儿童,自幼与其父母长期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0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顾群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顾群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应按原告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定,贾文博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8392.61元,以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按二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支持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2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3天,本院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

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支持130元(10元/天×13天)。

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计算为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以800元为宜。

以上原告贾文博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1938.3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英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顾群狗垫付的2万元可在91938.3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顾群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38.3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群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贾文博的法定代理人贾双成负担360元,被告顾群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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