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盛民初字第41号 |
原告:范春花,女,生于1963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赵光信,系原告范春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春花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信、魏铁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的丈夫赵光信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险,被保险人为范春花。2013年原告在医院诊断出患有乳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 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范春花在投保前曾患病住院,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原告带病投保,我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光信系原告范春花丈夫。2012年6月6日,赵光信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障(分红型)及民生附加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范春花,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3年6月投保人赵光信续保并缴纳第二年保费5260元。2013年7月17日范春花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乳腺癌,遂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8月8日,被告派员对原告范春花及其丈夫赵兴信进行询问,并调取了范春花因病于2012年3月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诊疗的病历。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您的理赔申请决定拒付保险金 5万元。《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有效,理由是不如实告知,依据为带病投保。” 另查明,原告范春花于2012年3月、2013年7月曾在多家医疗机构接受过乳腺癌诊治,2012年6月,赵光信在投保过程中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第9条Ⅰ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被怀疑有癌症、肿瘤……等疾病”时,被保险人栏内均填写为“否”。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医院病历、保险公司制作的理赔决定书、调查笔录、证人范元峰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即丧失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赵光信就被保险人范春花曾患有“乳腺癌”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被告制作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可知,自2013年9月9日起被告就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但其在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反而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继续有效。由于案涉保险合同尚未解除,故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未依法及时行使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范春花确诊为乳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春花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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