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782号 |
原告张志军,男,1981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瑞瑞,女,1984年9月12日生。 原告张志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瑞瑞(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军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接触少,彼此没有好好的了解对方的脾气、性格,婚后经常为了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瑞瑞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瑞瑞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离婚只是婚姻的例外。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而自愿结婚,并于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要知道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都应该努力挽救,而不轻言放弃,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稳定和持久。我们希望原、被告能够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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