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961号 |
原告郭秋英,女,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民,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郭秋英因与被告李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天民于2011年3月25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及201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按约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5月25日,没有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秋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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