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香民小字第4号 |
原告:席书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尹永田,淅川县司法局香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心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4日。 原告席书才诉被告程心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承揽的香花镇陈岗村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欠我工资1240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40元。 被告辩称:我所写欠条属实,当时让王全斌从房主处领钱后支付给原告,但王领钱后说我欠他钱,将钱克扣,我再支付等于支付双份的钱,等我和王全斌帐算清了,再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心明系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建筑商,被告在淅川县香花镇陈岗村建房期间,原告时常在其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24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程心明欠原告席书才劳动报酬124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暂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心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书才劳动报酬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斐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元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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