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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淅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
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淅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 0日上午10时许,尚老三驾车行至淅川县集贸市场361°专卖店处时,与后方大众宝来的肖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尚老三在驾车准备走时,肖某某用仿警用甩棍将尚老三皮卡车玻璃砸烂,后肖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高某、蔡某某(另案处理)两人追赶尚老三,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肖某某、蔡某某、高某三人用两个仿警用甩棍对尚老三进行殴打致使尚老三头部、背部、胸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尚老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尚老三陈述,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殴打他人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高某系受邀参与打架,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尚老三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厮打。在被害人尚老三驾车离开现场后,肖某某驱车进行追赶,并打电话纠集蔡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高某二人前往。被害人尚老三途中打电话报警并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停车等待公安民警到来,被告人高某携带一仿警用甩棍赶到后,伙同肖某某及赶来的蔡某某共同用两个仿警用甩棍对尚老三进行殴打,致使尚老三头部、背部、胸部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尚老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尚老三陈述,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肖某某、蔡某某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受他人纠集而参与殴打,与肖某某、蔡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作用与蔡某某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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