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香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武华永,又名武华勇,男,生于1981年6月5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江,男,生于1977年9月25日。 原告武华永诉被告赵振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与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局位于淅川县香花镇水产路南侧的土地4亩,承包期限50年,并缴纳了全部承包费用。但因该土地北面与被告住房后边相邻,被告自2012年起便将我承包的部分土地侵占种菜,并建一粪池。被告的行为影响我有效使用土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超过4亩,我是2013年10月份才搬来,不存在从2012年开始侵占的问题,原告也未与我协商过,侵权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武华永和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将位于淅川县香花镇水产路南侧的土地4亩,东至香南组土地,西至大沟,南至邓南土地,北至水产路街道居民宅基地边,承包给原告武华永,承包期为50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60年3月1日止),实际为49年,每亩承包费1万元,合计承包费为4万元,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改变土地种植用途,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交纳了全部承包费4万元整。原告承包土地准备开办林业合作社,欲在承包的土地上搞苗木基地,但由于该地的北边与被告的宅基(后院墙)相邻,被告占有长15米,宽7米左右的土地用于种菜,并在紧靠院墙处修建一粪池,影响原告对承包土地的有效使用。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所侵占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等生产。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武华永对淅川县香花镇水产路南侧的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有原告和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赵振江不论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都系违法行为。原告与淅川县宋岗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实际49年),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但该合同30年内是有效的,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武华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振江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粪池、种菜,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土地,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占用原告武华永承包的土地,并在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所建粪池,将所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 鹏 飞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 元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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