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香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王章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司法局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格新有,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4日。 被告:侯林香,女,现年50岁,汉族,系格新有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 原告王章成诉被告格新有、侯林香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没任何土地批文的情况下私自施工,将原告的祖坟挖了,尸骨落于荒野。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祖坟土地原状或赔偿损失1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祖坟,每座坟的赔偿标准是1070元,原告向马蹬镇政府南水北调办公室主张坟的费用,不应向被告追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章成系淅川县马蹬镇高庄村白东组人,其祖坟位于该组的南边,且位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淹没区171m至172m之间。2013年8月份,二被告使用挖掘机在该坟边挖鱼塘时不慎将原告的祖坟两座毁损,一座系原告父亲的坟,一座系原告老爷的坟。事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家赔礼致谦。原告为该坟的恢复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诉诸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所挖鱼塘的土地系2013年10月1日从淅川县马蹬镇人民政府承包的,承包亩数85亩,在海拔165-171m之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迁坟的标准是每座1070元,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边周围海拔172m以下全部由国家征用,172m以下区域的所有坟墓必须在2013年4月25日前全部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视为无主坟,由所在地乡镇统一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先祖虽然死亡,但其遗体遗骨、坟墓对生者仍有人权利益,任何人不得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予以侵害。二被告在挖鱼塘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祖坟两座毁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的祖坟位于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海拔171m-172m之间,属于淹没区,在应清理平整之列,再恢复或加固没有实际意义,可由原告趁机迁移,南水北调工程国家迁移坟的标准是每座1070元,本院裁决二被告以此标准对原告赔偿。二被告不慎毁损原告祖坟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精神痛苦,被告虽登门致谦,但还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新有、侯林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章成坟墓迁移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2140元。 驳回原告王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元 军 |
上一篇:车新建因与张须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