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820号 |
原告车新建,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须楼(曾用名张楼),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车新建因与被告张须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生、被告张须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拉了价值10350元的钢板,并承诺三日内给付,但后来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35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条是后来更换的。2011年经战友介绍我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我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至今还有部分原料存放在厂里。在原告没有起诉之前,我们双方曾进行过调解,当时我愿意分几个月还清,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既然原告起诉了,我也不同意那个意见了,原告应该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我带来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板等货物。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车新建板款10350元整.壹万零叁佰伍拾元整. 张楼、 2013.3.18号”。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5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须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新建货款1035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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