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381号 |
原告吴玲,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君,女,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吴玲诉被告张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供应被告一部分药品,价值224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偿付现金4700元,下欠1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晓君未进行答辩。 原告吴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君于2012年4月9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7700元。 被告张晓君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健品等货物,2012年4月9日,被告张晓君向原告吴玲出具欠条一份:“晓君欠产品现金19700+2708=22400,2012年4月9号已付4700及下欠17700.00元,¥壹万柒仟柒百元正,2012.4.9晚”。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现仍下欠1770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晓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玲货款17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二、驳回原告吴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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