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4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下午,内乡县公安局瓦亭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冯某等人到淅川县香花镇三碑岗村崔家山组崔某某家中,欲做崔某某外甥杨某(杨某是内乡县公安局上网逃犯)的劝投工作,在与崔某某谈话期间杨某出现,杨某见状扭头要跑,民警冯某、协警李某、庞某某等人上前控制杨某,遭到崔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阻拦与撕扯,最终导致逃犯杨某逃跑。在撕扯的过程中,崔某某、杨某某将协警李某、庞某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冯某、赵某某、杨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伤情照片、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冯某与内乡县公安局瓦亭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协警李某、庞某某一同到淅川县香花镇三碑岗村崔某某家中,准备做杨某(杨某系崔某某外甥,被内乡县公安局列为上网逃犯)的劝投工作。民警在对被告人崔某某谈话时,杨某出现,杨某发现民警扭头要跑,民警冯某、协警李某、庞某某等人上前控制杨某时,遭到崔某某和赶到现场的杨某乙(杨某父亲)等人的阻拦,最终导致逃犯杨某逃跑。在崔某某、杨某某阻拦民警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等人用砖块等工具威胁民警,并将民警冯某、协警李某、庞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冯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吴某某、冯某、赵某某、杨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伤情照片、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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