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R91178重型普通货车沿淅川县城关镇南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镇银行帐号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连某某及相对方向张丽驾驶的豫R5111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杜某某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连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以及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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