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厚坡镇移民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王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裴某甲(系郭某某孙女)死亡,行人裴某乙(系郭某某孙女)、郭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2mg/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葛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裴某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裴某乙、郭某某二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裴某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血醇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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