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豫R51751水泥罐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水泥厂路段掉头转向时撞上路上行人韦某甲,造成韦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事故。当天,被告人洪某某到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洪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与死者儿子韦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车主李艳青和洪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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