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罗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日14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日21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到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天元南路天元商贸城对面的“泉龙水暖”门市部更换阀门时,与被告人甘某某(店主)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6日甘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甘某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0元,王某对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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