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淅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1989年8月2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之前陪同陈某到王某某家送白菜时,见到王某某在卧室拿钱给陈某结帐,遂起歹意。2014年3月30日中午,金某某以喝醉酒头晕需要休息为由骗取王某某妻子的信任进入王某某家卧室,进入卧室后金某某将放在枕头下一只蓝色袜子内的1000元钱盗走。后被告人金某某分两次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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