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023号 |
原告孙冰(又名孙兵),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刚,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冰因与被告杨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杨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我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合金款14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合金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合计19万元。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有过付款的行为,且被告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货物是公司生产所用,所以该笔债务应该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22日及2013年3月28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个人共欠原告合金款19万元,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查询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刚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的债务是发生在公司运营期间,该货物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所用。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这两份欠条属实,但货物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所用,被告杨永刚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后付过款。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实,但是原告并不清楚杨永刚是否是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货款系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所用,且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杨永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下欠合金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 杨永刚、 2012.4.22号”;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永刚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下欠孙冰合金款伍万元、¥50000.00元. 杨永刚. 2013年.3.28号.”。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据此两份欠条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方表示其要求被告给付的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金款19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庭审后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该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该货款应属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债务、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有过还款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冰19万元及损失(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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