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805号 |
原告张国军,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营军,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赵永刚,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军诉被告张营军、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军、赵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营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张营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永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营军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赵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营军、赵永刚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张营军借原告张国军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赵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营军、赵永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营军、赵永刚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3日,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张营军、赵永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月利率等内容,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张营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国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00,期限60天,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月息2%,借款人张营军,保证人:赵永刚,2012年2月3日”。被告张营军、赵永刚均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 月2日,现仍下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营军向原告张国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国军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条款,由被告赵永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期间于2014年4月3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营军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被告赵永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营军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自2012年4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赵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营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营军、赵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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