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别某,男,1995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别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别某、胡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淅川县城关镇西湾社区风云网吧集合后去偷西瓜,期间张某进网吧后又出去说自己被打,随后张某一方五人殴打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手持砍刀,李某某拿半截砖头,别某拿一把车锁将对方打伤。经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5日、8日,被告人李某某、别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支付两名被害人各项费用11000元整、7000元整。 2013年8月6日、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别某分别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李某戊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别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别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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