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806号 |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祖坤,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鲁云驾驶豫S22901号车与正常行驶的豫SJ2846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向豫SJ2846号车的车主祝福赔偿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7030元。因豫S2290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7030元。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未向其报案,其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仅提供事故证明和赔偿凭证不足以证明豫SJ2846号车的车损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且原告不能证明豫SJ2846号车的维修费是合理的,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豫S22901号垃圾转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亦为本案原告。另查明,案外人鲁云是原告雇请的司机,2014年2月12日,鲁云驾驶豫S22901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正常行驶的豫SJ2846号车,造成交通事故。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SJ2846号车后被送往罗山县西城众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施救费用2000元,维修车辆花费5030元。2014年5月9日,在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向豫SJ2846号车的车主祝福赔偿了施救及修车的费用共计703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维修。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告根据上述条款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未向其报案,造成被告无法核对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故其有权拒绝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证字(2014)第0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修车发票、维修单、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SJ2846号轻型货车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预先垫付的豫SJ2846号车主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仅提供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现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垫付的的豫SJ2846号车主损失703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保险理赔款7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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