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171号 |
原告杨利祥,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军,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杨利祥因与被告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以来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25日共欠原告19060元合金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金款9290元;2、出示2012年4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金款977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因被告欠原告合金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欠合金款¥9290元.玖仟贰佰玖拾元 至到2011年9月20号前:王彦军 2011年9月20号”;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欠合金款¥9770元 玖仟柒佰柒拾元 王彦军 2012年4月25号”。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金款1906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利祥合金款1906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彦军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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