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4日,于2012年5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警方抓获,于2012年6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初,被告人宁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任某某的摩托车,马某某利用借走老乡任某某摩托之机,配置好任某某摩托车的钥匙及大锁钥匙。2011年12月6日晚马某某乘下夜班之机,将任某某停放在铝业集团厂区停车棚内的大阳摩托车盗走,交给在厂门口接应的宁某某,同宁某某骑到家中藏匿,后被失主发现,宁某某将摩托车交给马某某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任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