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22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殿林,又名罗林,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2013年1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殿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殿林及其辩护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在淅川县香花镇黑鱼沟村刘某某家的荒山上开石子矿期间,被告人罗殿林在该矿负责招呼采矿,在采矿过程中,使用炸药爆破采石。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罗殿林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将2编织袋(约50斤)炸药从香花镇凤凰街一简易房运输到黑鱼沟村的石子矿,用于炸山开石,并于当晚实施两次爆破,使用炸药10斤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罗殿林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殿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殿林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运输爆炸物的车辆不是自己驾驶,运输的两编织袋都是半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殿林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不能确定罗殿林就是驾车人,主要物证炸药和车辆没有查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殿林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殿林受他人之托,负责管理他人在淅川县香花镇黑鱼沟村荒山上开办石子矿的生产事务,在采矿过程中,因需使用炸药爆破采石,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殿林伙同他人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将两个编织袋约50斤炸药从香花镇凤凰街一简易房运至石子矿上,并于当晚实施两次爆破,共使用炸药约10斤,剩余炸药又由被告人罗殿林伙同他人运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殿林供述,2013年7、8月份,黄某某让其为他招呼在香花镇黑鱼沟村的石子矿,主要负责矿上人员生活及挖石子、销售石子等事务。其往石子矿上拉过一次炸药,是在一天晚上天刚黑,黄某某开着他的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豫ROD185)到香花镇凤凰街半坡处简易房处将其接上,到石子矿山上后,黄某某没有下车,让其下车把后备箱打开,其喊两个打炮眼的工人把后备箱里装的两个小袋炸药拿到山上,一个袋子上写有“民爆公司”字样,是个五十斤的袋子,炸药装有半袋,另外一个袋子是编织袋装的,装有少半袋,两袋炸药共有约五六十斤。两个打炮眼的工人把炸药拿上去之后放了两炮,共用了十来斤炸药,其将剩下的炸药拿到车上拉下来,到路边的树林其下车后,黄某某把车开上走了,把剩下的炸药也拉走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一个叫老蒋的人让其到香花黑鱼沟石子矿上打炮眼,2013年9月6号其和赵某某一起去的,由老蒋提供帐篷、吃的、空压机和钻头,其和赵某某主要负责打炮眼。在9月6日到9月17日期间的一个晚上,罗林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拉了两个半袋大约五六十斤炸药到山上,说是试试炸药威力,其和赵某某放了两炮,共用了十来斤的炸药,放罢后,罗殿林把剩下的炸药拉走了。当时罗殿林开的黑色越野车上不是罗殿林一个人,还有一个或者两个人。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2013年9月份左右,其通过张某某介绍和张某某一块到香花镇黑鱼沟石子矿山打炮眼。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其在香花镇黑鱼沟石子矿负责买菜、米面油等物品,并负责给两个打炮眼的民工记工时。有一天晚上8点左右,一辆黑色现代车到矿山,车上下来一个人,带的炸药,打炮眼的两个人帮着放了三炮,放完后,那辆黑色现代车又把炸药拉走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2012年黄某某让其将位于关山口的荒山转让给他开石子矿,四月份开始开采,刚开始用挖掘机挖,后来挖掘机挖不动了,2013年农历6月份开始打炮眼放炮开采。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2012年春天,其在香花镇黑鱼沟村承包刘某某一片荒山用来挖石子,自2013年6、7月份开始,罗殿林一直在招呼着挖石子。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公安机关检查的石子矿是黄某某的,配手叫罗殿林,黄某某是2013年6、7月开始开采的,其不清楚黄某某开采矿山是否使用炸药。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香花镇黑鱼沟村刘某某荒山上开的石子矿是黄某某从刘某某手里买来的,从2012年开始开采,2013年夏天开始让罗殿林在那儿招呼。 证人何吉献证言,证香花黑鱼沟村的那个石子矿是黄某某开的,罗殿林在那儿给他招呼。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刘某某荒山上开的石子矿是黄某某开的。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其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曾在香花镇黑鱼沟给黄某某招呼石子矿,该石子矿是黑鱼沟村村民刘某某的山。在此招呼石子矿期间,其一直在公路边树林里盖的简易房内住。2013年6月份之后其没再去石子矿,不知道石子矿由谁招呼。 11、辨认笔录,证经组织辨认,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殿林是用黑色越野车拉炸药的人,平时在石子矿上负责。 1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罗殿林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书证证明,证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淅川县香花镇黑鱼沟村黄某某、罗殿林石子矿提供爆破配送服务,也未向其销售过爆炸物品;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淅川县香花镇黑鱼沟村黄某某、罗殿林等人石子矿销售爆炸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殿林未经依法许可,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殿林提出运输爆炸物车辆不是由其驾驶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殿林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殿林在为他人负责管理矿山期间,与他人一起将炸药运至矿山,在实施爆破后又将剩余的炸药运走,这一事实不仅被告人罗殿林供认不讳,而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这一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殿林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事实的成立,虽然侦查机对爆炸物、车辆这些物证没有提取、固定,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即使运输爆炸物的车辆由他人驾驶,被告人罗殿林在明知他人运输爆炸物的情况下仍主动参与其中,其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仍应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该问题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罗殿林非法运输爆炸物事实的认定和对其犯罪性质的确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殿林非法运输爆炸物是用于生产经营,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人罗殿林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罗殿林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殿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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