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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48号 被告人李明坤,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偃师市。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48号

被告人李明坤,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偃师市。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坤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撤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7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明坤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租用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贾某、王某等村民33.235亩土地使用权,准备开采矿石。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明坤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以55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经洛阳市金土地建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勘测,被告人李明坤非法转让给李某某土地共32.167亩,其中一般耕地为23.461亩,未利用土地为8.076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坤已将赃款550万元退到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坤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李明坤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明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当时确实不知道转让这些地是犯罪行为,后来才知道,就赶紧自首了;转让时,其并不知道李某某钱的来源,是去年才知道他的钱款来路不明,自首后就积极退赃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明坤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租用河南省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贾某、王某等村民33.235亩土地使用权,准备开采矿石。2011年3月10日,李明坤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以55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经洛阳市金土地建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勘测,李明坤非法转让给李某某土地共32.167亩,其中一般耕地为23.461亩,未利用土地为8.706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坤已将赃款550万元退到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明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明坤供述:2010年5月份开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让李某某在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租了一块三十几亩地,准备办手续开矿给偃师香江万基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矿石,地是我安排李某某从老百姓手中租的,大概涉及几十户村民。我租地后,开始办理相关矿山用地手续,因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完毕,所以拖着一直没有开采。到了2011年2月,我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当时李某某知道我正在办理完善新安县孟庄铝矿的相关手续,李某某想开矿,就通过杨某某找到我,通过商谈我以550万元的价钱将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所租准备开矿的地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具体亩数以当时租地协议为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2月份,杨某某找到我说李明坤在新安县孟庄有个铝土矿想给你,这个矿不错,你接下来我给你招呼干。接下来,李明坤带着我、杨某某到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看矿,李明坤把我们领到矿区,沿着他们租下老百姓的地转了一圈,我看了矿石品位比较高,估计每吨矿石值500多元,当时他的矿正在生产,他找了偃师人李某某在现场招呼,我看这个矿差不多就准备买下来。李明坤说有和香江万基矿业公司签订的护矿协议以及租地的手续。大概2011年3月中旬,我和李明坤在偃师签订转让协议,杨某某当时也在场。协议内容大概是李明坤把新安县石寺镇孟庄矿以550万元转让给我,该矿及矿区归我所有,李明坤不得将矿区内的土地再转让给他人,另外他还要负责协调外围关系。我通过网银转账给李明坤200万,以现金方式付给李明坤350万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李某某给我讲看看新安县有熟人没有帮他到北冶办个事,我就把李明坤介绍给李某某。过了几天,李某某回到猪厂让我和他一起到新安县孟庄看李明坤的铝土矿,他想把矿收了。李某某开车带我到孟庄矿上,我们两个到矿区现场看看有三十多亩,我估计矿石的平均厚度有3.5米至4米,我帮他算了算按当时的价格铝矿值四、五千万。当时李某某在矿上招呼十几个人正在干活。过了六、七天,李某某在洛阳南昌路大浪淘沙洗浴城让我过去,我到后,李明坤也在现场,李某某说孟庄矿550万接了,今天签订转让协议,你过来当个证明人,李某某和李明坤分别在两份转让协议签了名字,然后我在转让协议上写上中间人并签了我的名字。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底,李明坤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新安县孟庄铝矿帮他租点地,招呼一下。从2010年底到矿卖出,陆续租当地农民的土地有二、三十亩,因为当时我和当地农民签有租地协议,具体亩数以租地协议为准。租地钱都是李明坤亲手给我,然后我和农民签一份租地协议给一份钱。2011年3、4月份间,我听李明坤说他把矿卖给偃师一个人了,李明坤、杨某某和买方的三、四个人一块到新安县孟庄矿,我当着他们面将所租的土地给买方指认了一下租地的边界。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我通过杨保国介绍认识了张淑玲,又通过张淑玲认识了李某某。张淑玲对我说李某某在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有一个铝矿,手续齐全,地已经征过了,现在可以干活了,开矿前我和张淑玲、李某某到现场看了看。2011年8月13日,在洛阳市西工区金港商务大厦13楼张淑玲的办公室,我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矿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李某某说如果上面有人检查,就说矿是李明坤的,你们只是干活的。在我开矿期间听张淑玲说这个矿是李某某以550万元买李明坤的。

6、证人介某某证言:大概2011年8月份,杨某某找到我,他在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有个矿让我去干工程,我是照杨某某的头,他经常去现场,我见过李某某一次,具体矿是谁的我不清楚。我听村里群众说过这个矿原来是李明坤的,他原来租了群众一部分地,租了多少亩我不清楚。

7、证人王某,贾某证言,主要证明李某某找到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王某等村民谈租地、签租地协议、给付租金等具体情况,所租用地为一般耕地,租地用途为开矿和挖矿排土。

8、书证:

(1)、李明坤的户籍证明;

(2)、李某某与村民王麦子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和征地一览表;

(3)、辨认笔录两份,主要证明李明坤和杨某某指认李明坤涉嫌倒卖的土地及边界。经二人现场指认后,由洛阳市金土地建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予以测量;

(4)、李明坤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证明李明坤将位于新安县石寺乡孟庄村铝矿转让给李某某,转让费为550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和李明坤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向李明坤支付转让费550万元的情况;

(6)、孟庄村委会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提供征地一览表名单,李某某与孟庄贾建新等33户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没有通过孟庄村委,属于个人行为。以上33户村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是政府将土地延包时给每户的责任田;

(7)、委托护矿协议、“关于洛阳祥翔矿业有限公司协助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办理新安县马行沟村铝土矿、石寺铝土矿临时用地手续的报告”、新安县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

(8)、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洛阳香江铝业有限公司孟庄矿区未向我局提出用地申请,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铝土矿孟庄村区域未办理用地手续;该局2013年7月9日出具证明:按照土地利用现状成果资料,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李明坤指认地块占地类为石寺镇孟庄村旱地23.11亩(耕地),裸地8.91亩(未利用地);

(9)、扣押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洛阳银行进账单、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

9、勘测结论:洛阳金土地建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地块勘测定界报告书,勘测结论为经李明坤指认的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地块占地总面积为32.167亩,其中一般耕地为23.461亩;未利用地为8.706亩。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坤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明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明坤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坤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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