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526号 |
原告尹亚青,女,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何云恒,男,汉族,1977年6月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尹亚青因与被告何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尹亚青现金¥90000.00元、 金额玖万元整. 何云恒 2013.9.24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亚青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尹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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