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大众宝来行至淅川县劳动局门口时,与前方驾驶一辆福田皮卡车的尚某某因让路问题发生纠纷厮打,尚某某在驾车准备走时,肖某某用仿警用甩棍将尚某某皮卡车玻璃砸烂,后肖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另案处理)两人追赶尚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肖某某、蔡某某、高某三人用两个仿警用甩棍对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尚某某受伤。2013年11月10日,尚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3月21日,尚某某伤情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殴打他人事出有因,故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妨碍程度较低,且认罪态度较好,另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故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大众宝来小轿车行至淅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口时,与前方驾驶一辆福田皮卡车的被害人尚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厮打。后尚某某在驾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肖某某进行阻拦,并用仿警用甩棍将尚某某皮卡车玻璃砸烂。在被害人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肖某某驱车进行追赶,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蔡某某、高某(另案处理)二人前往。被害人尚某某途中打电话报警并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停车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此时,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赶来的蔡某某先后手持仿警用甩棍对尚某某进行殴打。高某携带一仿警用甩棍赶到后,三人用两个仿警用甩棍共同对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尚某某头部、背部、胸部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高某、任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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