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冯某某(又名冯某甲,另案处理)以开美容美发店的名义与汝州市天瑞中州国际饭店签订租房合同长期租住饭店526房间。 2013年7月21日至25日,冯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天瑞中州国际饭店526房间使用房间电话询问饭店顾客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并将信息反馈给冯某某。7月25日冯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信息,安排卖淫女王某到天瑞国际饭店为李某、马某某提供卖淫活动,事后卖淫女将嫖资按比例交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胡某某、李某、张某某、杭某某、芦某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 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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