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淅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豫R5F762面包车前往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周营送货,送完货后在倒车的过程中与道路上的小孩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席某某驾驶豫R5F762面包车将周某某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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