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527号 |
原告赵永杰,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住许昌市 被告何云恒,男,汉族,1977年6月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永杰因与被告何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购料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借原告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底,故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在该《借款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一、乙方(即本案被告)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届期本利一起归还。”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利息及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底,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何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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