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529号 |
原告张志平,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辉,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吴会丽,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范根乾,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王改妮,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永强,男,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胡采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志平因与被告郭志辉、吴会丽、范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辉、吴会丽、范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志辉、吴会丽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志辉、吴会丽于2013年11月13日借原告8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并由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志辉、吴会丽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显示,被告郭志辉、吴会丽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并由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辉、吴会丽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由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且有六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辉、吴会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借据上的约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辉、吴会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主张债权,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辉、吴会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8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郭根乾、王改妮、张永强、胡采红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辉、吴会丽追偿。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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