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577号 |
原告赵静,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云恒,男,汉族,1977年6月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静因与被告何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9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3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前两次借条汇总至一份借条,金额为3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200000.00元 金额贰拾万元正 何云恒 2012.5.21号 (备注:已汇总至2014年元月26日借条)”;2012年6月2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100000.00元 金额拾万元 何云恒 2012.6.29号 (备注:已汇总至2014年元月26日借条)”;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300000.00元. 金额叁拾万元整 何云恒 2014年元月26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据此三份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韩 宁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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